池州市爱国卫生条例

发布日期:2024-01-29 浏览次数:1878

2023824日池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39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升公众健康水平,推进健康池州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实现共建共治共享。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绩效考核指标,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推进基层网格化管理。

各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对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教育,定期开展爱国卫生活动,保证室内外环境卫生等达到规定标准。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健康的卫生习惯,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个体工商户应当积极配合所在地爱国卫生组织的工作,接受指导和监督检查,维护其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八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健康知识科普、病媒生物防治等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以及血吸虫病等地方病防治宣传工作。

第九条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城乡结合部、城中村、旅游景区、校园周边、背街小巷、易生病媒生物地下管网等区域和老旧小区、建筑工地、车站码头、集贸市场、餐饮店等场所的环境卫生进行重点治理,完善公共卫生设施。

第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质量监督以及饮用水卫生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和规模化供水工程建设,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计划,统一开展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控制等为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病媒生物监测和预防控制效果评估。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加强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定期报告监测结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病媒生物孳生地,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开展健康影响评估。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地方病等疾病预防知识宣传和预防技能培训,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养生保健、康复服务中的独特作用。

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对患者进行健康指导。

第十五条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学生健康教育,加强师生心理辅导,引导师生养成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并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参加一小时体育活动

第十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完善体育场地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和支持全民健身运动,提升公民健康水平。

第十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推进无烟机关、无烟医院、无烟学校等无烟环境建设,开展吸烟危害和控制吸烟宣传教育,严格实施公共场所、区域内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区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志。

不得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  爱卫会应当加强爱国卫生监督考核,健全卫生(健康)创建评价体系,对卫生(健康)城镇、卫生(健康)村和卫生(健康)单位实施动态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爱卫会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信箱、电子邮箱等途径,对投诉、举报事项及时调查处理和反馈,并依法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条  爱卫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失职失责行为的,按照规定予以追责和问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染给人的蚊、蝇、蟑螂、鼠和省级以上爱卫会规定的其他病媒生物。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111日起施行。